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时,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一、资本额及前一年度营业总额。但营业未满一年者,以其已营业月份之累积营业额代之。
二、传销组织或计划。
三、营运规章、交易须知及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
四、参加人应负之义务及负担。
五、参加人直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参加人于其所介绍加入之人再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及取得条件。
六、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性能、品质、价格、用途及其有关事项。
七、商品或劳务瑕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
八、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亦适用之。
第十二条(参加契约之缔结)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项。
第十三条(退出条件与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内容,除另有利于参加人之约定外,应包括下列事项: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不影响参加人依民法相关规定得行使之权利。
前二项之规定,于提供劳务者准用之。
第十四条(可归责参加人事由下之退货处理)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参加人违反营运规章、计划或其它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终止契约者,对于该参加人提出退货之处理方式,应于契约中载明。
第十五条(财务报表之揭露)
多层次传销事业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应将下列经会计师签证之上年度决算报表备置于其主要营业所: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损益表。
参加人加入已逾一年,且于前一年内自多层次传销事业应获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者,得向所属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查阅前项决算报表。多层次传销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起二个月内,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招募未成年参加人之要式规定)
多层次传销事业招募未成年人为参加人者,应事先取得该参加人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并附于参加契约。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为下列各款行为:
一、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或其它类似之名义,要求参加人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二、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它负担。
三、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之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四、于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不当扣发参加人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
五、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它代价,始给予更高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