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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不可不知的直销法规2(第6页)

四、香港“多层式推销禁止条例”

条例目的:禁止多层式推销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本条例经向“立法委员会”咨询并经其他通过后,总督签署,正式成为法律。

一、本条例定名为“一九八0年多层式推销禁止条例”,其生效日由总督决定并于“公报”中公布之。

二、下列名词用于本条例时,其定义如下:

“货品”包括动产、动产物权请求权及债权。

“推销”指多层次传销组织之设立、广告、管理和经营。

“多层式推销”指利用下列方式进行推销之组织:

(甲)每位会员享有介绍新会员之权利,新会员亦享有该同等权利,余类推,不因会员人数或享受权利资格受限制而有别。

(乙)会员因介绍他人入会时或介绍他人入会后可领取奖金,而奖金之计算不按其本人或其他会员实际销售货品或提供劳务价款为基础。

“奖金”则包括退费、佣金、折扣或津贴,但不包括依市价出售供其自用之推销展示设备材料所得之价款。

三、凡故意从事多层式推销组织之推广工作者,即属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十万元(港币)以下之罚金。

四、(一)公司或非公司之组织触犯本条例之罪者,犯罪时担任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职员或经理人,或担任非公司组织之合伙人、会员、主持人,或经理人者,视为触犯相同之罪,实际从事上开职位之工作者亦同。

(二)第一项人员因触犯本条例之罪被起诉者,如该罪之发生证明未经其同意或默许,且已在其职责范围内兼顾当时情况并尽力防止犯罪之发生者,得主张免费。

五、(一)法院依本条例为刑之宣告时,不论其他法律有无相反之规定,得命犯罪人支付合理的损害赔偿金,以补偿被害人的财务损失。

(二)依第一项所判决之赔偿金,得由被害人依民事债权程序,行使其权利,受领赔偿。

六、本条例之规定,不影响任何人依法向已停止从事多层式推销活动者之求偿权利。

五、日本《无限连锁链防止法》

1979年5月11日实施、1988年修改

第一条(目的)

鉴于无限连锁链终会断层,而又利用人的侥幸心,给不少参加者造成经济损失,本法律禁止该种行为,并通过就有关防止的调查和启蒙活动作出规定,防止无限连锁链所带来的社会危害。

第二条(定义)

本法律所指“无限连锁链”的定义所下。捐献金钱物品的参加者无限地增加,最初加入的成员的位次排在先,以后参加者以二以上的倍率连锁式和阶段式的递增,后来参加者的位次根据其参加的顺序排在后面。位次在先的成员从位次在后的成员所捐款的金钱中得到高于自己所捐款的金钱物品的金额或数量的金钱物品。“无限连锁链”是指以上所述为内容的金钱物品的分配组织。

第三条(禁止无限连锁链)

禁止开设、经营、引诱参加无限连锁链或助长此类行为。

第四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任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从事有关防止无限连锁链的调查及启蒙活动。

第五条(罚规)

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

第六条

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条

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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