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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第3页)

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建设完成4×20000千伏安电石炉技改项目,1号炉、2号炉环保治理设施未建成,1号炉已投入生产,电石废气直接排放;3号炉、4号炉4×25500千伏安电石炉建设环保治理设施,4号炉生产产生废气仍超标排放,污染周边环境。2007年5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西北督查中心调研发现其违法现象,经自治区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和环境保护局审查,其行为违反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28条规定,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向金昱元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投入生产4×20000千伏安电石炉技改项目停止生产;罚款10万元。

9。中卫日盛电化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

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宁夏中卫日盛电化有限公司2台16500千伏安电石炉生产正常,污染物处理设施由于布袋破损需要更换停止运行,粉尘排放严重超标。经调查和环境保护局审查,该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止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违反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48条规定,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责令中卫日盛电化有限公司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恢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10。石嘴山第一发电有限公司水污染案

2013年4月14日,国电石嘴山第一发电有限公司贮灰场封闭回收涵管泄漏,灰渣及冲灰水直接排入黄河,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按照工作组要求,宁夏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组织人员调查污染事件造成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石嘴山地区经济损失,4月15日提交调查报告,评估事件造成经济损失240万元。其中:内蒙古自治区150。2万元;宁夏石嘴山地区89。8万元。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调查,该公司行为违反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依法向国电石嘴山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8万元。该公司采取措施整改,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11。宁夏宝塔联合化工违反环评制度案

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开工建设2×135兆瓦矿热炉尾气、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电厂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2012年6月29日,宁东环保督查中心工作人员检查时,已完成主厂房、办公楼等建设,尚未建设脱硫、脱硝装置。同年12月19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通知要求其整改4个项目突出环境问题,于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环评文件报批,该公司逾期未补办环评手续。2013年4月17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调查、现场检查,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行为违反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规定,依据该法第31条规定,同年6月26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向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8万元。已执行。

12。宁夏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违法排污案

宁夏英力特积家井矿区2013年8月19日通过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评审批,到2014年10月,完成井田开拓系统主副井和风井工程量50%、贮运系统洗煤厂工程量70%、铁路运输系统工程量80%,完成办公楼、食堂、锅炉房等辅助设施主体工程;矿井水和生活污水处理站正在开挖基础,未经处理矿井废水直接排放至矿区西侧低洼区域,日排放约800吨,已排放约10万吨。2014年9月26日,宁东环保督查中心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违法行为,同年10月9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调查证实,该公司违反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依据该法第71条规定,同年12月26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向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30万元。该公司接受处罚,已整改。

13。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环评制度案

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的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开工建设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3月29日区环境保护厅审查批复项目环评报告书,2011年8月主体完工,建成多菌灵、甲基硫菌灵、光气和邻苯二胺生产线和污水处理站,初步建成光吸收处理系统。同年11月向区环境保护厅递交试生产申请,因未建设处理对氨基苯酚项目高含盐废水的四效蒸发器和一氧化碳发生炉废气布袋除尘设施,环境保护厅未予批复。2011年11月—2014年9月,所建项目一直断断续续试生产。自治区环保执法局执法人员2014年9月15日现场检查,该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又经环境保护厅同年9月19日、10月30日调查核实,该公司行为违反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依据该法第71条规定,同年12月26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向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30万元。该公司接受处罚,已整改。

14。中卫市美利源水务有限公司违法排污案

2015年5月5日,环保部挂牌督办中卫市美利源水务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不正常,形成巨大污水池(氧化塘)影响周边地下水问题。企业建设应急处置工程蓄水池(预处理池),入池污水加入絮凝药剂和治理设施分步处理。同年12月14日,区环境保护厅检查发现企业预处理池东边坝体底部设置暗管(直径100厘米)直接向泄洪沟排放污水。12月15日,发现该公司在工业园区C6路和泄洪沟交叉口私自采用柴油机动力水泵(13千瓦),将氧化塘水污染物抽到泄洪沟直接排放,规避监管。经环境保护厅调查和现场检查,该企业行为违反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规定,2016年4月22日,区环境保护厅依法向美利源公司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10万元和责令限期拆除偷排污染物设施和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该公司接受两起案件处罚。

15。宁夏石化分公司违反环评制度案

2015年6月,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分公司建成3个硝化池投入运行,主要处理公司生产废水,日处理量约450立方米,处理后废水通过总排污口外排。同年2月25日,经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复开工建设石化分公司三级污染防控及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2016年8月建成投入使用。8月31日,自治区环保监察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石化分公司3个硝化池建设运行未经环评和相关部门批复,投入使用三级污染防控及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未经验收。调查和现场检查证实,石化分公司行为违反国家《环保法》第19条、《环评法》第24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依据《环保法》第61条、《环评法》第3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规定,2016年11月4日区环境保护厅向石化分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30日内完成整改;罚款50万元。公司接受处罚。

(一)机构与制度建设

1990年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发布施行。1991年7月,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设立计划法规室,加强法制工作。开展《行政复议条例》学习宣传和复议机构建设。设置由5人(其中本科1人、专科3人)组成行政复议办公室,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选派2人参加自治区法制局举办行政复议学习班,取得合格证。1991年10月15—18日,环境保护局举办《行政复议条例》学习班,参加学习60人,邀请区政府法制局专家讲课。认识行政复议重要性,明确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审理复议案件程序和方法等,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992年3月26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宁环字〔1992〕第040号”文件下发地(市)县环保部门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司、区政府法制局和城乡建设厅,决定设立5人组成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主要职责为拟定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有关规定和办法,组织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环境行政案件出庭应诉准备事项,指导地(市)、县环保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开展人员培训和经验交流等。行政复议办公室和局计划法规室合署办公。

据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向法制局汇报工作资料,当年收集整理自治区环境保护局1987年1月—1992年10月制定有关业务规范性文件12件,梳理出具体行政行为78条。要求地(市)、县环保部门清理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截至1992年11月12日,环境保护局没有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没有参加行政诉讼。

1998年9月17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调整行政复议办公室组成人员,成立由局长为主任、副局长为副主任、各处和主要执法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共9人组成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计划法规处,处负责人兼主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部门内行政复议工作,研究解决行政复议重大问题和难点,讨论决定具体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健全机构保证行政复议规范化、法制化,完善和正确履行程序,避免执法随意性。

1999年12月30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致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上报行政复议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计划法规处。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1990国务院发布)基础上,大幅调整和完善,扩大范围,简化受理程序。2000年1月17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通知地(市)、县环保部门抓好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层级监督制度,认真学习,规范机构和法律文书,依法行政。全区环保系统从事行政复议专(兼)职人员一律参加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和法制局举办资格认证培训考核,取得行政复议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提高队伍素质,保证复议质量。

2012、2013年,区环境保护厅建立行政复议领导小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依法办理符合受案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保障申请人复议申请权,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指导行政复议工作。环境保护厅2012年办理行政复议案件6件,2013年办理2件。双方事实争议较大的,多本着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则,现场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复议决定合法、合理、便民、诚信原则,申请人异议较大的当面沟通交换意见,有针对性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对被申请人取证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有错必纠,跟踪落实每个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复议案例

宁夏环保系统查处案件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较迟,逐步建立完善专门机构,配备培训人员,重视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建设,规范程序。坚持服从服务于工作大局,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注重化解矛盾,体现办案公正性,保障和促进环保系统严格依法行政。选录部分案例可供借鉴。

1。石炭井矿务局碳化硅厂因逾期未申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1999年11月4日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填报并处罚款3000元。该厂不服,于同年12月7日申请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复议,要求撤销对申请人处罚决定。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调查,根据环保法规和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石炭井矿务局碳化硅厂在隆德县吊庄隆湖开发区范围,自治区未将隆湖经济开发区移交石嘴山市管理之前,应由固原地区隆德县管理,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不适当,决定撤销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对石炭井矿务局碳化硅厂下达的《处罚决定书》。2000年,申请行政复议中,石炭井矿务局隆湖水泥厂和石炭井矿务局兰湖冶炼厂均因行政管辖范围问题,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决定分别撤销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石炭井矿务局矸石发电厂拒绝缴纳排污费,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电厂同年12月3日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据调查,198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划定隆德县吊庄生产基地地界,规定范围内由隆德县管理;1992年区政府批准隆德县吊庄生产基地建立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1999年区政府决定除隆德县隆湖开发区外全区现有吊庄一次性移交属地管理;矸石发电厂位于隆湖开发区界内,但未在开发区内办理立项注册、税务登记等审批手续。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认为:隆湖开发区成立前,已有部分企业在开发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其中有些企业已接受石嘴山市环保部门监督管理并延续至目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未决定开发区范围内原有企业必须移交隆德县管辖,原有已接受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并未在隆湖开发区有关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和环境保护手续的企业,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环境管理体制不变;国家环境保护局明确规定“以对小于65th的非煤粉电站锅炉按林格曼黑度计征排污费”。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对矸石发电厂延续环境监督管理、征收排污费及依法处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000年3月3日,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对石炭井矿务局矸石发电厂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4。宁夏恒泰元种禽有限公司2010年6月前露天堆放鸡粪,污染空气,影响周边群众生活。西夏区政府于9月18日会议提出要求种禽公司集中整改污染环境问题:15个工作日内彻底清理露天堆放鸡粪,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养猪项目并将生猪全部清理出去,按照沼气发电建设技术要求推进项目建设,对鸡粪作无害化处理,解决鸡舍换气产生臭气问题。10月13日,西夏区政府再次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实地查看,督促企业加快落实整改措施。种禽公司未按环评要求建成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投入生产。10月18日,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罚款10万元。种禽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环境保护厅11月9日受理。经种禽公司与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种禽公司按西夏区政府10月13日专题会议纪要要求2010年底前完成整改任务,经监测仍未达到要求,将依法予以关停或责令搬迁,造成损失由企业自负;处以行政罚款1万元;种禽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5。2017年9月19日,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西夏区大队执法人员检查宁夏涵竣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发现其利用贺兰山路西夏区芦花村四队西大沟东侧约15亩空地建设临时水稳土拌和站,于9月10日投入运行,从事水稳土加工生产,现场露天堆放约7000吨水稳土原料,未采取全面遮盖等防尘污染措施。项目选址位于银川市北郊水源地范围,涉嫌违反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9月19日,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被申请人)人员现场检查申请人在水源地保护区建设与供水无关的项目,询问拌和站负责人,分别作勘察、调查笔录。1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3万元。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环境保护厅依法受理。经调查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依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18年3月13日环境保护厅决定维持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

7。2018年6月18日,吴忠市环境保护局(被申请人)检查吴忠市永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申请人),发现其未按2016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环评批复要求将燃煤有机热载体锅炉更换为电加热有机热载体锅炉,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被申请人当日制作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6月23日又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7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万元。申请人不服,向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环境保护厅依法受理,经调查和审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环评批复函、营业执照等证据,环境保护厅认为:申请人未执行环评批复要求,擅自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吴忠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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